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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17,汉族,在职大学学历,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住遂川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1:30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赣D*****轻型栏板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遂川县**路口红绿灯处时,碰撞了刘某生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赣D*****轻型栏板货车乘坐人古某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星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叶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刘某生血液内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古某伟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肇事后在现场及时报警,尔后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次日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古某伟、刘某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古某伟、刘某生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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