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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财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财,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住遂川县**镇**。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遂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和2020年5月3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财家与被害人周某莲家系邻居,两家因琐事多年不睦。2019年10年1日上午8时许,周某莲将石头、水桶等摆放在自家屋后通道上,阻挡王某财胞兄王某亮的小车通过,为此王某财和周某莲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遂川县公安局泉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说、调解。派出所民警离开后,周某莲将王某财家后门的玻璃砸坏。当天中午12时许,因周某莲坐在王某财家后门口,导致王某财家人进出不方便,王某财母亲李某香要周某莲离开,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再次到达现场处警,要求双方受伤人员先到医院检查治疗。当天下午5时许,周某莲两个女儿王某华、王某甲找到王某财家人,要求王某财家人带周某莲去医院治疗,王某财和王某华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打架,王某财的妹妹王某燕、王某乙等人以及周某莲、周某莲的女儿王某甲随即也参与拉扯、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王某财将周某莲推倒在地,造成周某莲腰椎受伤;王某华持砖头将王某财的右手手掌砸伤。经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莲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财系右侧第5掌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财与被害人周某莲、周某莲女儿王某华三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经履行,被不起诉人王某财取得了被害人周某莲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财承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病历、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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