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住石泉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受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委托为其购买占山林木。2018年农历冬腊月份,王某某以2800元的占山价格购买石泉县**镇**村**组村民蒋某某位于“***”(小地名)林地内的林木,后又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夏某某。因蒋某某外出不能提供林权证,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王某某使用自己的林权证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将此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夏某某,企图蒙蔽林业部门检查。夏某某明知该采伐证与实际采伐林木地点不符,仍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小地名“***”蒋某某林地内林木实施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9.205立方米林木,属滥伐林木行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农历冬腊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夏某某(另案处理)经协商,由夏某某出钱购买蒋某某位于石泉县**镇**村**组“***”(小地名)林木,张某某组织采伐后销售给夏某某。期间,夏某某隐瞒了其未取得蒋某某林地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实际办理了它处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张某某以为夏某某已依法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遂组织人员对蒋某某林地内林木实施采伐。经勘查,被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9.205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犯罪故意,也不希望滥伐林木的危害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某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犯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油锯依法返还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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