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市某某中学”门前路段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9mg/100ml。
2020年3月23日,经甘明证[2020]法毒检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杨某血清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
本院认为, 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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