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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_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住西乡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早上7时许,在西乡县**镇**村**组村民张某丙修房工地旁临时租住屋门前,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另外两名工友因张某丙家修房的拆模费用问题与修房的包工头张某乙发生纠纷,双方争吵中,张某甲扑向张某乙并发生肢体接触,张某甲将张某乙推倒在地,张某乙头部受伤住院。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乙伤情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左膝部软组织损伤。7月15日,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张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日常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张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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