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陇南市武都区**镇**行政村**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8日,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G**)**段TY**项目部法人张某甲与西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钢筋安装、混凝土浇筑。2019年3月份,孙某甲与李某某口头约定分包部分工程(桥梁、系梁、盖梁,包括绑钢筋和打混凝土),并带领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庆城县中铁*局**高速**标项目工程工地(以下简称**高速工地)施工。2019年7月份-11月份,孙某甲伙同刘某甲利用在**高速工地干活之便,乘夜间工地无人之机,驾驶甘P*****白色皮卡车,先后在**高速工地窃取废旧钢筋及废旧钢模板作案24起,盗窃废旧钢筋、钢模板16.755吨,共计价值33510元。均拉至废旧回收站出售,获赃款32618元,刘某甲分得17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废旧钢模板4.78吨,退还中铁*局**高速**标项目部。案发后,孙某甲、刘某甲亲属与中铁*局**高速**标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中铁*局**高速**标项目部损失共计32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及释放的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中铁*局项目部钢模板加工合同及证明,过磅单,随案移送清单,微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刘某乙、程某某、孙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孙某丙、刘某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孙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庆城县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代为保管的财物占为已有并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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