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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_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2012年4月17日,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处十五日行政拘留。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先后至庆阳市西峰区国税局巷、北京大道与火巷村交汇处,盗窃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2490元,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

1、2020 年2月28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国税局巷子中段,看到黄某甲的白色玉骑玲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将电动车前壳内两个电线接在一起发动着电动车盗离现场。当日谭某某在城北广场将电动车以700元销售给一个过路人。

2、2020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行至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与火巷村的一个交汇处,用同样的方式盗取王某某的红色爱玛二轮电动车,将电动车丢弃在“李公子”火锅店楼后面,将五组20AH型号电瓶拆卸后,于2020年3月3日以235元的价格销售给西峰区****门市部黄某乙。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谭某某不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扣押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案款2490元,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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