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村委**村**号,暂住于吉安县**镇**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吉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吉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吉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22日1时许,在吉安县**镇**道**号**阁足浴店,受害人肖某某来到该足浴店要泡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阁足浴店服务员)说足浴店已下班要关门了,并要其明天再来,肖某某不满意并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导致黄某某左眼角受伤,肖某某左手食指受伤。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7月7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也无法证实黄某某具有故意伤害肖某某的主观故意,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