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汉族,高中文化,抚州市临川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居委会**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排载被害人祝某某,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往抚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临川区**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祝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之后被交警带回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认定,周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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