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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_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汉族,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70********,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办事处****组,现住址西乡县****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西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事实:

2014年11月15日下午,西乡县**酒店老板周某某与邓某某请朱某甲、肖某某、李某某、朱某乙、向某某、候某某等人在**酒店吃饭。吃饭期间邓某某与周某某对朱某甲说:因停车问题与**宾馆常发生矛盾纠纷,请朱某甲帮忙给**宾馆老板办个招呼。朱某甲答应后便安排肖某某、李某某、候某某把车开到**宾馆门前的巷子口把路堵住给**宾馆找事,同时让肖某某把毛某某(死亡)等人也叫过来帮忙。肖某某、李某某、候某某下楼后,肖某某让候某某、李某某去开车堵路,李某某把候某某的吉利轿车(陕******)开到**宾馆门前道路对面将路堵住。期间,同饭桌的向某某也下楼与李某某、侯某等人站在**宾馆门口附近,**宾馆老板王某某看到门前道路被堵便询问李某某,李某某转身过去把朱某甲的别克轿车(陕******)开来斜停在吉利轿车后方道路中间,将道路完全堵死。这时朱某甲也下楼来到现场,朱某甲质问王某某为啥不叫停车,王某某及张某甲上前给朱某甲解释。肖某某便拿起地上锥筒向王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击打,并用脚向王某某的腹部猛踢。同时李某某、向某某也对王某某身体及背部拳打脚踢。张某甲赶忙从中阻挡,肖某某等人停止打人后便跟着朱某甲围着王某某,此时毛某某、邱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等人驾车来到现场,毛某某、邱某某下车后一人手里拿了把约50公分长的单刃砍刀跑到王某某跟前。王某某父母王某某、李某某见王某某被打伤从屋里出来便要报警。朱某甲手指王某某威胁其说:你敢报警试试。毛某某、邱某某便立刻举起砍刀冲上前要砍王某某,被人拉开。张某甲见状害怕便将王某某拉回了**宾馆屋内,朱某甲当面给王某某办招呼让其与**酒店和平相处,王某某答应后朱某甲便带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离开现场。接着朱某甲又到**酒店楼上将情况告诉邓某某、周某某,并让两家酒店以后和平相处。邓某某、周某某对朱某甲口头表示感谢。邓某某、周某某又邀请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去**KTV喝酒,朱某甲把肖某某、李某某、毛某某、邱某某、向某某、候某某等人叫到**KTV喝酒,结束后便各自离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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