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54********,汉族,小学文化,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路**号**单元**室,现住阜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8日被阜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阜蒙县**停放在1单元门口的白色箱货汽车内两盒药品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药品价值26元人民币。
2、2018年10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阜蒙县**箱货汽车车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报警。阜蒙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8日对冯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3、2019年6月3日6时,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将阜蒙县****服装店库房内的10个纸壳箱子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纸壳箱价值100元人民币。案后,被盗纸壳箱已被****服装店工作人员追回。
4、2020年5月21日0时35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阜蒙县****门卫处将**装有电饭锅的快递包装箱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饭锅价值100元人民币。案后,被盗电饭锅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返还。
综上,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26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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