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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503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鲁山县城向阳路“紫禁城商厦”一广告招牌处,见鲁山县让河乡邓东**村村民王某某的一辆白色 “爱玛”牌电动车在此处停放,顿生盗窃之念,遂趁人不备,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自用。经价格评估,被盗 “爱玛”牌电车价值人民币304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退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另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搜查笔录;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边某某证言;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8.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盗窃赃物追退被害人后,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坦白法定从轻情节,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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