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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j(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上,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的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合川区蟠龙路往东海滨江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蟠龙路中共合川区委党校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

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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