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号。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双,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因与廖某甲等6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关联,决定并案,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屏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5日17时许,李某甲、周某甲等四人因李某乙在太平乡丰收村7组撞伤廖某乙家土狗问题,在廖某乙家协商解决时发生纠纷和抓扯。随后,李某甲电话通知吴某某纠结邓某某、周某乙、凌某某、周某丙等十余人到太平乡丰收村7组,廖某乙、廖某甲邀约廖某丙、廖某丁等人到达现场。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在对此事进行了解过程中,周某乙用砖头殴打太平乡村民廖某甲脸部,随后周某乙、凌某某等人与廖某乙、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申、廖某酉等人发生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太平乡所长王某某鸣枪四响,才将周某乙、廖某甲等人制止。斗殴过程中,周某乙、廖某甲等多人受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屏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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