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3时09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太平街至朝阳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 2019年9月24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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