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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0********,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凌晨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长乐区江田镇外滩酒店门口因让道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拳头打了陈某乙鼻子、头部以及身体几拳,造成其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长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长乐区公安局江田边防派出所投案。同日,经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5万元,取得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相关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本案系因让道问题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偶发性案件,暴力程度一般,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得到谅解。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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