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逊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69********,汉族,初中毕业,自由职业者,出生地:吉林省怀德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县**村。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9时25分许,驾驶黑L****2号车沿克林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逊克县克林公路64公里加421米处时,与行人董某甲相撞,车辆受损,董某甲当场死亡。经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到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
2. 证人肖某某、董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河市天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亦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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