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派出所,现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4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峰峰矿区**申请**3号、4号楼易地配建人防工程。按照规定,3号楼、4号楼地上建筑总面积18568.49平方米,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为1031.583平方米,应交纳易地建设费18568494元,**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陆续交纳了易地建设费800000元。2017年3月1日,**办公室下发《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我市棚改任务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公司于3月中旬向**申请享受国家有关棚改项目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根据《确认函》,**项目共涉及拆迁居民213户,拆迁面积9735.795平方米,建设回迁房213套,回迁面积12133.86平方米。**对**享受棚改项目免收易地建设费面积核算时,未依据《确认函》中确认的回迁面积计算应减免数额,而是经分管**工作的王某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同意后,擅自决定以《确认函》确定的回迁面积12133.86平方米和**公司提出的回迁户享受的优惠购房面积7422.405平方米之和总计19556.265平方米进行核算全部减免了易地建设费,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安排王某乙(不起诉)重新办理了**3号、4号楼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手续,将办理时间提前至2016年2月15日。后行政审批科将**公司前期缴纳的80万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抵顶**5号楼应缴纳的部分易地建设费,致使3号、4号楼的6434.64平方米地上建筑未依法征收357.479平方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总计643464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全省**系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期间,峰峰矿区**办成立了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王某甲(起诉)任组长,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为小组成员。在专项治理工作的自查自纠阶段,未正确履行职责,未发现、上报育德佳园3号、4号楼少建防空地下室问题。至邯郸市监察委员会立案时,上述问题未纠正,643464元经济损失未追回。2020年8月20日,**公司补缴易地建设费643464元。
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其行为虽然给国家造成损失但是该损失已经追回,社会调查显示裴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裴某某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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