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千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辽宁营口**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于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至2018年期间****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58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购货)。购货单位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期限八年。2016年6月至2017年期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发放贷款,期间共发放八笔资金贷款。2016年9月26日发放3700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发放40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发放400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发放2000万元、2016年12月13日发放30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发放3500万元、2017年6月13日发放1500万元、2017年7月10日发放3000万元。按照双方《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所需的财物报表,购销合同。
2、2016年9月26日**银行发放一笔35000万元贷款资金,并转入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侦查,该笔贷款资金在拨付当日通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回到**大酒店有限公司,形成资金回流,改变了资金用途。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银行陆续发放了2300万元贷款资金,其中六笔资金供给185000万元通过**装饰工程公司转入**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回到*****大酒店有限公司。4500万元转入****商贸有限公司,形成资金回流,改变商业用途。
3、**大酒店有限公司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与上报税务机关企业资产、收入不符。2016年企业申报贷款时上报**银行资产总计为123,201万元,存货6,551万元,企业收入10,557万元。上报税务机关资产总计123,403万元,存货701.5万元、营业收入5,642.2万元。2015年1企业申报贷款时上报**银行营业收入11,892。5万元。上报税务机关收入6441.4万元。2014年企业申报贷款时上报**银行收入9,680.6万元。上报税务机关营业收入6,71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贷款申请表、贷款资料、资金流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鞍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鞍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虚假报表和虚假合同形成的过程未查清,被不起诉人在获取贷款所起的作用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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