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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刘士忠、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
刘士忠

原告及
被告:刘士忠。
被告及
原告: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刘士忠与被告(原告)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宇公司)均不服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09)第96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和同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即被告刘士忠、被告即原告南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因此,2007年3月刘士忠受聘于该公司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事实成立。2009年9月26日,刘士忠提出辞职申请后,南宇公司经审批同意其离职,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南宇公司与刘士忠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四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南宇公司在未依法为刘士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南宇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士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刘士忠在南宇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年7个月(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应按三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为700元/月×3个月=2,100元。综上,刘士忠要求南宇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刘士忠未在诉讼中提出加班费的诉请,且南宇公司每月均在刘士忠的工资中核发的加班工资经计算已超出法定加班工资标准,因此,有关加班费的内容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刘士忠提出的补发恶意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为刘士忠补办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刘士忠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二、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支付刘士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士忠、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诉讼费各10元,由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刘士忠各自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南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因此,2007年3月刘士忠受聘于该公司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事实成立。2009年9月26日,刘士忠提出辞职申请后,南宇公司经审批同意其离职,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南宇公司与刘士忠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四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南宇公司在未依法为刘士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南宇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士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刘士忠在南宇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年7个月(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应按三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为700元/月×3个月=2,100元。综上,刘士忠要求南宇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刘士忠未在诉讼中提出加班费的诉请,且南宇公司每月均在刘士忠的工资中核发的加班工资经计算已超出法定加班工资标准,因此,有关加班费的内容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刘士忠提出的补发恶意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为刘士忠补办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刘士忠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二、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支付刘士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士忠、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诉讼费各10元,由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刘士忠各自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吴勇胜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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