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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吕某某、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冯某某
王银全
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

王玉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6号院15号楼1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冯某某,系吕某某配偶。
被告:王银全。
被告: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银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玉梅诉被告吕某某、冯某某、王银全、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冯某某、王银全、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梅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吕某某、冯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
同时被告王银全、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还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及2万吨焦煤向原告作抵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账凭证、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现被告吕某某、冯某某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以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王银全、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也不依约履行保证、抵押担保责任。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1、被告吕某某、冯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每月借款本金的2.5%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225000元;2、被告王银全、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王玉梅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6日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以及被告王银全、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和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2、2013年5月6日被告吕某某、冯某某给原告王玉梅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人为被告吕某某和冯某某;3、2013年5月6日吕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吕某某收到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4、2013年5月6日王玉梅通过工行和农行给被告公司会计吕志勇转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吕某某、冯某某以转账方式收到原告王玉梅510000元;5、2014年1月2日被告王银全、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玉梅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冯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另外还证明被告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2万吨焦煤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王银全、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冯某某、王银全、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吕某某、冯某某之间的借款和被告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吕某某、冯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真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和承诺函担保人均为被告王银全的印章而没有被告王银全签名,被告王银全对自己担保一事予以否认,因原告王玉梅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银全本人在借款合同和承诺函盖自己印章,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承诺函系被告王银全本人意愿而盖王银全的印章,故对原告王玉梅要求被告王银全承担连带担保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借款本金2.5%给付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利息的请求,利息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未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冯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梅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
被告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吕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吕某某、冯某某之间的借款和被告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吕某某、冯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真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和承诺函担保人均为被告王银全的印章而没有被告王银全签名,被告王银全对自己担保一事予以否认,因原告王玉梅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银全本人在借款合同和承诺函盖自己印章,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承诺函系被告王银全本人意愿而盖王银全的印章,故对原告王玉梅要求被告王银全承担连带担保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借款本金2.5%给付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利息的请求,利息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未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冯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梅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
被告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吕某某、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鸿敏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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