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及被告:周汉成。
委托代理人:沈娟,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及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系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及被告周汉成与被告及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重工)均不服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仲裁字(2010)第100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和同年7月2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周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娟、被告及原告武桥重工的委托代理人王恒、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属制品厂属集体性质企业,该厂与武桥重工(原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桥机有限公司)均为铁道部下属的企业。1979年,周汉成进入金属制品厂工作,从1990年开始,金属制品厂为周汉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存在欠缴情况。2005年9月,为贯彻铁道部“主辅分离”的改制精神,受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武桥重工对金属制品厂进行改制,对职工的安置有三种方案:一是职工与金属制品厂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后,由金属制品厂一次性计发经济补偿金,职工离开金属制品厂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二是职工与金属制品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自愿参加武桥重工竞争上岗,被重新聘用的职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以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领取或者转化为本人在桥机公司的股权;三是申请办理内部退养。2007年1月,周汉成按第二种安置方案,被安排进入武桥重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属制品厂把与周汉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转入武桥重工,但双方未明确该经济补偿金性质。从该月起,武桥重工接收并为周汉成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周汉成在武桥重工工作时的每月工资为1,128.31元。同年8月底,周汉成向武桥重工提出内退申请后便未再上班,武桥重工也停发了周汉成的工资。同年11月8日,武桥重工同意周汉成办理内部退养,并确定退养生活费为615.40元/月,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相关保险费用后,武桥重工从2008年11月起实际向周汉成每月发放退养生活费469.96元,直至2008年11月。因2008年8月武汉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到700元/月,2008年12月,武桥重工将周汉成的退养生活费调整为每月785.40元,并一次性补发了2008年7月至11月的差额部分850元。
2008年8月15日,周汉成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武桥重工支付2007年1月前的待岗工资、补缴2007年1月以前的社会保险等。2010年4月27日,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由武桥重工支付周汉成独生子女费750元;2、由武桥重工支付周汉成2007年9、10月未发工资939.92元;3、由武桥重工补发周汉成内退生活费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另查明,周汉成育有一子周彬(1987年11月3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鄂劳仲裁字(2010)100号《仲裁裁决书》、周汉成的经济补偿金及在岗补贴统计表、周汉成的内退申请及内退生活费发放明细表、武桥重工的相关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汉成在金属制品厂改制时选择第二种安置方案,即职工与金属制品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自愿参加武桥重工竞争上岗,被重新聘用的职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以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领取或者转化为本人在武桥重工的股权。且周汉成之后也被武桥重工重新聘用,同时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随之转入武桥重工,故周汉成实际上是在确认与金属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权益后又重新与武桥重工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由此可知,既然周汉成取得享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权益,那么其再行向现单位主张在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周汉成提出的支付1998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待岗工资、补缴2003年至今所有欠缴的社会保险、支付独生子女费1,500元、支付家属应报销的医疗费、补发2003年至2007年低保家庭年终补助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汉成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目前该款项的性质尚未明确,故本案不宜处理。周汉成2007年8月底向武桥重工提出内退申请后,在未获得单位同意的情形下即离岗,本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考虑到单位于两个月后书面批准其申请,而且现在武桥重工也同意发放这两个月的内退生活费,故周汉成要求支付2007年9、10月的内退生活费939.92元(469.96元/月×2月)的请求予以支持。2008年7月前武桥重工向周汉成发放的内退生活费标准为615.40元/月,已高于当时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月);2008年8月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00元/月后,武桥重工实际上将周汉成的内退生活费标准调整为785.40元/月,也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周汉成要求补发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内退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汉成2007年9、10月的内退生活费93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汉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诉讼费各10元,由武汉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汉成各自负担(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王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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