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周捷特别授权代理
王成林(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张丽霞
胡波
原告及
被告:张丽霞。
委托代理人:胡波,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及
原告: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4号。
法定代表人:汪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及被告张丽霞与被告及原告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药业)均不服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09)第407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和同月15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及原告健民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丽霞提出离职申请后,健民药业经审批同意其离职,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行解除。虽然健民药业未与张丽霞签订劳动合同,但截止2009年5月31日张丽霞离职,双方已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此期间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现张丽霞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便不得要求健民药业支付双倍工资,但健民药业应当按照张丽霞实际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张丽霞在健民药业工作的年限为5年7个月(2003年9月至2009年5月),应按六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张丽霞提成性收入属于与其特定工作相关的经营性、风险性收入,不应作为工资认定,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只应以基本工资(1,000元/月)作为基数,即经济补偿的金额为1,000元/月×6个月=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健民药业与张丽霞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系主动要求离职的,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张丽霞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医疗方面的损失内容,故对其提出的关于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丽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张丽霞补办2003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张丽霞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三、驳回张丽霞、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诉讼费各10元,由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丽霞各自负担(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丽霞提出离职申请后,健民药业经审批同意其离职,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行解除。虽然健民药业未与张丽霞签订劳动合同,但截止2009年5月31日张丽霞离职,双方已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此期间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现张丽霞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便不得要求健民药业支付双倍工资,但健民药业应当按照张丽霞实际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张丽霞在健民药业工作的年限为5年7个月(2003年9月至2009年5月),应按六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张丽霞提成性收入属于与其特定工作相关的经营性、风险性收入,不应作为工资认定,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只应以基本工资(1,000元/月)作为基数,即经济补偿的金额为1,000元/月×6个月=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健民药业与张丽霞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系主动要求离职的,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张丽霞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医疗方面的损失内容,故对其提出的关于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丽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张丽霞补办2003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张丽霞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三、驳回张丽霞、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诉讼费各10元,由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丽霞各自负担(均已预交)。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李祖秀
审判员:胡昌华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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