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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玉红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刘玉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刘玉红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某某偿还刘玉红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并亲笔签字和摁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玉红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曹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曹某某借款后,经刘玉红催要仍未偿还,故对刘玉红请求曹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某某应当按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刘玉红请求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红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玉红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曹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曹某某借款后,经刘玉红催要仍未偿还,故对刘玉红请求曹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某某应当按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刘玉红请求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红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惠林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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