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丘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山*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7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兴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邱某某因犯罪嫌疑人丘某甲家修田埂一事,带一扁担到**上沥背犯罪嫌疑人丘某甲家门口与丘某甲、丘某乙理论引起纠纷,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其中邱某某持扁担、丘某甲持铁铲相互对打。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丘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9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到兴宁市**传唤丘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目前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供证不一,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认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是犯罪嫌疑人丘某甲造成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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