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布克赛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叶xxx·叶xxxx,x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619xxxxxxxxxx,xxx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69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xxx·叶xx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05时37分许, 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执勤民警在和布克赛尔县巴音布拉克北路段处巡逻盘查车辆时发现,叶xxx·叶xxxx驾驶车牌号为新GPxxxx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有酒驾驶嫌疑,使用对讲机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告,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询问并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证实叶xxx·叶xxxx酒后驾车,后被带至和布克赛尔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血样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132.70 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叶xxx·叶xxxx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调查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视频、当事人抽取血样照片、车辆指认照片、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xxx·叶x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xxx·叶xx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叶xxx·叶xxxx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经过社会调叶xxx·叶xxxx在校表现良好,无违法不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xxx·叶xxxx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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