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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关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丛某某
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关军
关晓宇
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军,男。
委托代理人:关晓宇(系关军女儿),女。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关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丛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5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饭店经营,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缴纳供热费用导致该饭店及其寒冷,致使上诉人的饭店没有客人光顾导致其倒闭。
一审中,上诉人举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缴纳取暖费的违约行为在前,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停止供热的理由,属于调查事实不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代缴电、燃气费用的条款,但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要求上诉人缴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关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论被上诉人是否缴纳供热费,该房屋的供热正常,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使用,且上诉人是于2016年3月31日才停止营业,此时供热已到供热期的后期,上诉人在供热期间是正常经营的,因此其主张因饭店寒冷导致停业不是事实,原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租房屋不符合供热标准。
关于代缴的各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关军与丛某某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2、丛某某给付关军房屋租金10万元;3、丛某某返还承租房屋,逾期按日租金684.93元的双倍赔偿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4、丛某某补交其经营期间拖欠的煤气费7422.60元、电费8423.58元;5、诉讼费用由丛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关军与被告丛某某与2015年7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
协议约定:关军将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七马路运输公司综合楼349区347号一单元、面积813平方米的楼房出租给丛某某用于酒店(味道工场)经营;年租金2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5年;如丛某某停止营业酒店没有兑出,丛某某应按租赁期间付给我房费;丛某某由于资金紧张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房费先交15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关军,如不按期交付剩余租金关军有权停止合同;取暖费与房屋使用税由关军承担;双方均不得为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2倍。
协议签订后,丛某某交付关军房屋租金1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接收承租房屋进行经营,于2016年3月31日停止经营。
丛某某尚欠关军第一年租金10万元。
丛某某经营期间欠煤气费7422.60元、电费842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军与被告丛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军已经将房屋交付丛某某使用,丛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尚欠租金,关军要求给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军虽没有交纳2013—2015年供热费,但供热部门没有停止供热,证人杨亚娟、王世强系饭店员工,故对丛某某主张房屋寒冷,无法经营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关军与被告丛某某房屋出租协议;二、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关军房屋租金10万元;三、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租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七马路运输公司综合楼349区347号的房屋交付原告关军,逾期按房屋日租金684.93元的2倍赔偿经济损失;四、被告丛某某给付原告关军煤气费7422.60元、电费8423.58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关军负担1810元,由被告丛某某负担249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李光文、高玉强、于金生的证言,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上诉人关军不予认可,故对证人李光文、高玉强、于金生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丛某某主张因被上诉人关军拖欠供热费用导致上诉人丛某某经营的饭店停业,被上诉人关军不缴纳供热费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虽未缴纳供热费,但供热部门未停止供热,且上诉人丛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饭店停业与被上诉人关军未缴纳供热费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丛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丛某某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关军给付合同中未约定的电、燃气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应向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缴纳,故上诉人丛某某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丛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丛某某负担2090元,被上诉人关军负担22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丛某某负担2090元,被上诉人关军负担2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丛某某主张因被上诉人关军拖欠供热费用导致上诉人丛某某经营的饭店停业,被上诉人关军不缴纳供热费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虽未缴纳供热费,但供热部门未停止供热,且上诉人丛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饭店停业与被上诉人关军未缴纳供热费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丛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丛某某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关军给付合同中未约定的电、燃气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应向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缴纳,故上诉人丛某某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丛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丛某某负担2090元,被上诉人关军负担22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丛某某负担2090元,被上诉人关军负担2210元。

审判长:岳明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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