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吉莲
李洪胜
原告丛吉莲,女。
被告李洪胜,男。
原告丛吉莲诉被告李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胜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以大车作为抵押,车辆型号为223322M3246、大架号为W4007751、识别代码为L22ABNFB74ACO3486,约定此车不准买卖、转借。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并在出具借款协议书之前已将抵押车辆取走。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以上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应予给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吉莲欠款人
民币38,0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7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应予给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吉莲欠款人
民币38,0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7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显华
书记员:刘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