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杰(系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增加被告高某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高某杰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诉称,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坐落于梅里斯区葛根格日二期小区8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一处,价格及交款事项已于合同中约定,现在合同正在履行中,但被告于2017年12月份支付原告50,000.00元购房款后在未按合同履行交付房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房款,在原告多次索要房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依法履行,被告承担诉讼费。现变更为被告依法履行合同,给付合同约定购房款276,761.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所诉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双方买卖标的具体房屋的坐落及房屋价款;2、共三份,第一份梅里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证实社保局要求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交易的房屋解封让原告将房屋办理落户在被告名下;第二份落户变更申请书,申请人为被告。证实被告对买的房屋申请变更到第二被告高某杰的名下;第三份购买商品房备案介绍鑫存根,证实该争议的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高某杰名下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已经在和原告签订房屋合同时已经给原告50,000.00元了,这50,000.00元是除了我的工资多余的部分给原告了。现在原告告我给付房款,这钱我不能给,因为我俩签订的合同是在有原因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丛某某又把工程包给熊余华了,我给熊余华干活,这个工程款就是用这个房子抵顶我的工资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熊余华的证明一份,证明熊余华把这个房屋转让给我抵所有人的工资;2、葛根格日小区二期人工费支付协议,证明熊余华跟我的这个案子有关。熊余华和熊华是一个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表示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对原告提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真实性不了解,该证明与本案的房屋买卖缺乏关联性,原告与熊余华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是性表示认可,但所证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份协议证明了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杰系夫妻,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坐落于梅里斯区葛根格日二期小区8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一处,价格价格为326,761.00元,同时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房款。但被告于2017年12月份支付原告50,000.00元购房款后在未按合同履行交付房款义务,因被告杨某某有个人贷款,被告杨某某申请将该房屋落户到其妻子高某杰名下,该争议的房屋在房产备案于被告高某杰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依法履行,并给付购房款276,76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备案在被告高某杰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称该房屋系熊余华用来抵顶给被告杨某某的工资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高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276,761.00元。案件受理费55元。
案件受理费5,50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金
人民陪审员 杜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艳
书记员: 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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