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用礼,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韩富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伍平,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1647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59.5元、鉴定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430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大货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家堡村”南口处时,该车右后部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韩富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韩富兴及乘车人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富兴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一个伤者韩富兴32549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韩富兴庭审中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大货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家堡村”南口处时向西右转弯时,访车右后部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富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当事人韩富兴及乘车人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富兴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丛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丛某某受伤后到廊坊城南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7年11月13日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2、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于2017-10-15至2107-11-13日于我院住院手术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陪床一人。该院2018年1月16日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关节僵直。处理意见:于2018-1-12至16日在我院行手术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花医疗费34909.47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018年4月24日原告丛某某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丛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丛某某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5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34909.47元及鉴定费3350元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住院33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误工费21647元,共计误工期191日,按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所得。原告提供了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海纳电动车配件加工厂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要求护理费10200元,按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90天所得。由原告亲属护理,提交了护理人员牛楠楠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廊坊市吉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要求营养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所得。原告要求交通费1059.5元,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十级伤残,按11919×20×10%计算所得,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称需进行二次手术,估算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国家标准核定非医保用药,其中三张380.9元、2.5元、180元的票据姓名不是原告,对此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误工期应为178天,原告的误工标准不认可,同意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8元赔偿。护理费,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质证意见同误工意见。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每天3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司法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项费用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应补充户口页。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二次手术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应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韩富兴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期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韩富兴与原告是工友,在同一单位工作,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护理费,对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因没有员工本人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也不同意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已赔偿韩富兴32549元,其中交强险用了5000元,其余是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原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富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韩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用礼、被告王某某、被告韩富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伍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韩富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韩富兴及乘车人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富兴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丛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其余30%的责任由被告韩富兴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34346.0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三张其他人的医疗费票据不计算在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350元,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33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1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2.33元计算191天为19545.0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也参照上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期90日为9209.7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较高,本院按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计算方法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有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富兴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韩富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545.03元、护理费9209.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1192.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某某医疗费29346.07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50元,共计38996.07元的70%即27297.25元。三、被告韩富兴赔偿原告丛某某医疗费29346.07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50元,共计38996.07元的30%即11698.82元。四、原告丛某某返还被告韩富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75元,由被告韩富兴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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