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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诉王金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丛某某
刘晓君
王金星
于成丽
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王世金
潘厚坤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赵珊

原告丛某某,汉族,住威海市工业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君,住文登市。
被告王金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于成丽,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谷士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厚坤,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珊,该公司职员。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王金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晓君,被告王金星之委托代理人王大鹏、于成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厚坤、王世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误工期限、交通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退休返聘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888.9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00元,以上共计7388.9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48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94.48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48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94.48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王金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误工期限、交通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退休返聘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888.9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00元,以上共计7388.9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48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94.48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48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94.48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王金星负担25元。

审判长:严相荣

书记员:吕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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