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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小琴、於蓉等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丛小琴,女,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於蓉,女,199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於永如,男,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孙业兰,女,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亮,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建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小琴、於蓉、於永如、孙业兰与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小琴、於蓉、於永如、孙业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亮,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小琴、於蓉、於永如、孙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404.96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3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於永如、孙业兰系於四兵的父母。丛小琴、於蓉系於四兵的妻子、女儿。2017年3月3日凌晨,於四兵因腹痛被送至被告处就诊,但被告怠于行使诊疗义务,在於四兵症状未得到任何缓解前于当日上午11点左右安排其离院。同日傍晚,於四兵症状加剧,于21时45分再次至被告处就诊,但被告仍然未履行审慎义务,于3月4日01时00分左右,安排於四兵出院。於四兵出院后,途中突发休克,并紧急送往如东医院急救,医院初步怀疑为主动脉层破裂,但由于无相应的检查设备,被安排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急救,於四兵到达医院时已经死亡,并确诊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在於四兵两次入院治疗时均存在重大过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认可黄浦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同意按照轻微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无异议;2、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城镇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5、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於永如、孙业兰系於四兵的父母。丛小琴、於蓉系於四兵的妻子、女儿。
  二、2017年3月3日5时25分,於四兵至被告内科急诊。查体:神清,HR80次/分,律齐。腹软,中上腹压痛。诊断:腹痛。放射学诊断:上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予:头孢呋辛+解痉灵静滴、泮托静滴;继观。7时20分仍感腹痛。查体:全腹平软,中上腹脐周压痛+,无肌卫、反跳痛。予:解痉灵、速尿;继观。11时00分中上腹疼痛较前好转。查体:腹平软,无压痛。处理: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予:气滞胃痛颗粒。21时45分腹痛。予:头孢西丁、泮托、东崀菪碱;继观。23时20分患者补液结束,仍诉有腹痛不适。查体:神请,气平,心肺(一),腹软,脐周有压痛。予:左克+解痉灵静滴;继观。3月4日1时10分患者补液,仍有脐周疼痛。处理:放射学诊断:右侧髂总动脉下端旁卵圆形等低密度影,淋巴结?余下腹CT未见明显异常。结合临床,随访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检查。随诊,不适加重,及时就诊。2017年3月4日13时15分患者因腹痛2天,胸痛半天至如东县人民医院就诊。CT诊断报告单(胸部CT平扫,全腹部CT平扫)诊断:升主动脉扩张、升主动脉及主动脉弓腔内漂浮条片稍高密度影,主动脉弓旁及心包积液(血),提示主动脉夹层可能大。15时07分患者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16时49分主动脉夹层CT示:诊断:1、主动脉夹层累及头臂干、左颈总动脉、左锁骨下动脉;升主动脉瘤样扩张。2、右上肺小钙化灶,两肺胸膜下坠积效应,两肺少许纤维化病灶;心包积液,合并少量积血可能。3、脂肪肝,胆囊炎伴周围渗出,腹腔少量积液。胸外科会诊记录示:Rx:1、病危,病情危重,随时有血管破裂死亡可能,有相关肝器血供不足坏死可能,建议外院就诊,但转院途中有风险。2、予心电监护,吸氧,控制血压、心率,适当镇痛。查血常规、肝肾电解质、血型。19时09分患者出现抽搐,双侧瞳孔散大,血压无法测出,心率下降。予:胸外心脏按压,简易呼吸器辅助通气,肾上激素等处理。19时58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404.96元。
  三、原告於永如、孙业兰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案外人於四美、於四军、死者於四兵。原告提供如东县洋口镇耿庄村村委会证明,表示原告於永如、孙业兰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四、死者於四兵生前系上海中谷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新海欣轮”船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9年7月11日,黄浦区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腹痛原因不明情况下,未予以留院观察,并未作相应的监测等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於四兵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於四兵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於四兵腹痛原因不明情况下,未予以留院观察,并未作相应的监测等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於四兵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故本院确认责任程度为10%。本起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4.96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3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665,975.26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10%即166,597.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小琴、於蓉、於永如、孙业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6,59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9元,由原告丛小琴、於蓉、於永如、孙业兰负担1,574.5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负担1,5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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