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被告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钱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战友即被告李某某介绍被告麻某某为其办理士官复员安置工作,原告于2012年年末陆续给付被告李某某用于办理安置工作钱款150000元,被告李某某将其中1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麻某某。2013年1月,原告又给付被告麻某某办理安置工作钱款50000元。因二被告拖延至今不能为原告办理工作,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钱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告麻某某,其委托被告麻某某办理士官复员安置工作。原告为办理安置工作先后给付被告李某某共计15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将其中1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麻某某,之后被告麻某某又收取原告钱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回单、原告与被告麻某某电话通话录音为证,被告李某某亦认可上述事实。法庭审理中,原告自认在本案诉讼后收到被告李某某返还的钱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士官复员安置工作应由相关机关按照国家政策统一实施,二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私人为其办理安置工作并收取钱款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将收取的钱款返还原告。现被告李某某已将收取的钱款返还给原告,剩余钱款在被告麻某某处,故被告麻某某应将余款14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麻某某辩称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丛某某钱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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