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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志远与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志远,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淑贤,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鹤,住肇东市,系姜某某的女儿。
原审被告范永强,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审被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新,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经理。

上诉人丛志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洪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6日21时许,受害人姜某某驾驶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肇东市洪河乡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河乡供销小吃部门前处时,与同向前方范永强驾驶停靠在路北侧的×××(×××)货车尾部相撞,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丛志远,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起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姜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晶、姜鹤受伤。肇东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永强系实际肇事人,被告丛志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三被告应当对姜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告姜某某、范淑贤系受害人姜某某的父母,原告张晶系其妻子,原告姜鹤系其女儿,原告姜某某、范淑贤另有一女儿。被告范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因四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运尸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范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范永强按责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范永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丛志远系被告范永强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安达市龙安动输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残废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姜某某生活费68,136.00元、范淑贤生活费68.136.00元、张晶生活费34,068.00元、参照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经计算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理,请求数额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0元。被告范永强应赔偿四原告每人(192682-110000+20397+1000+50000)×30%÷4=11556元。被告范永强分别赔偿姜某某,范淑贤生活费各68136×30%即20440元,被告范永强应赔偿姜鹤34068×30%即10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范淑贤、张晶、姜鹤110,000.00元(其中赔偿姜某某27,500.00元、范淑贤27,500.00元、张晶27,500.00元、姜鹤21,7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永强赔偿原告姜某某31,996.00元、范淑贤31,996.00元、张晶11,556.00元、姜鹤21,7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丛志远、被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1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范永强负担,被告丛志远、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判支持交通费1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被害人姜某某死亡后,虽然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但因尸检、火化等应当发生部分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支持1000.00元交通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原判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姜某某死亡,四被上诉人受到了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30%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姜某某、范淑贤被扶养人生活费各20440元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二被上诉人提供了肇东市洪河乡志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证实:该二人系我村三家屯村民,属夫妻关系,因该二人体弱多病,不能外出打工,只能靠自家十几亩地维持生活,生活困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虽对该证明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姜某某、范淑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错误问题。上诉人丛志远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0元,由上诉人丛志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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