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1
丛某2
丛某3
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原告丛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丛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丛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1、丛某2与被告丛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丛某1、丛某2,被告丛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1、从丽丽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吴华兰的女儿,被告丛某3系被继承人吴华兰的丈夫,被继承人吴华兰于1996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吴华兰与被告丛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套房产(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8#楼1-301号)。
2014年5月10日,被告与沧州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被继承人吴华兰与被告共有的房屋拆迁。
现被告不承认二原告对被继承人吴华兰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妨碍二原告依法继承。
经协商无果,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丛某1、丛某2对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8#楼1-301号房产中属于吴华兰所有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
被告丛某3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否认原告对房屋享有部分继承权,更没有阻止原告依法继承,原告无端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根据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继承案件应当由所有的继承人参与到诉讼中,而本案被告与吴华兰共有三名子女,应当依法追加二女儿丛奇参与到本案的庭审中,故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南侧8#楼1-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131766)系被继承人吴华兰生前与丈夫丛某3共同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吴华兰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吴华兰所有的部分应为其遗产。
因吴华兰未留有遗嘱,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对其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而二原告均系吴华兰的女儿,系吴华兰第一法定继承顺序继承人,依法对上述房屋中属于吴华兰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丛某1、丛某2对原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南侧8#楼1-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131766)中属于吴华兰所有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三人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南侧8#楼1-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131766)系被继承人吴华兰生前与丈夫丛某3共同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吴华兰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吴华兰所有的部分应为其遗产。
因吴华兰未留有遗嘱,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对其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而二原告均系吴华兰的女儿,系吴华兰第一法定继承顺序继承人,依法对上述房屋中属于吴华兰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丛某1、丛某2对原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南侧8#楼1-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131766)中属于吴华兰所有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三人均担。
审判长:祁伟
审判员:孙宏成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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