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一部刑不诉〔2019〕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号内**号,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被害人袁某某和其朋友李某乙在本市丛台区**路与**街交叉口**饭店吃饭时,因李某乙摔坏一个餐具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打袁某某面部几拳,张某某扇袁某某面部两巴掌,卢某某持灭火器箱子扔向袁某某时砸到李某甲。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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