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世嘉名苑2号工地负责收混凝土期间,在没有收到鸿图搅拌站送往世嘉名苑2号工地的混凝土情况下,私自给水泥罐车司机秦某某、张某某签了收到混凝土票据,并收取秦某某、张某某各支付500元,经鉴定:该两车混凝土总价值15990元。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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