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在本市丛台区**小区卫某某的“**VIP”按摩店内,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盗窃该店员工被害人王某某的18K莫桑石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在该店内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华为M6平板电脑一台,皮草外套一件。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华为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86.2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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