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河北**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客户商标转让款共计人民币703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河北**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河北**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法律政策,考虑本案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