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某等人乘坐由孔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在本市丛台区三陵乡姜窑村三元超市门口会车时,因双方均没有开启车大灯而发生争吵。后孔某某下车后和张某某对被害人姜晓辉进行殴打,李某某对姜晓辉的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损毁的汽车经鉴定价值为1192元。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姜晓辉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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