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汲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丛台北路南程庄园南门西侧四川酒馆2楼包间喝酒时,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汲某某被王某甲打伤。经邯郸市法医鉴定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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