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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号邯郸市丛台区**。因燃放鞭炮于2016年3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0时7分许,在邯郸市**大街**,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躺在地上,李某某骑车进院时车子倒在郭某某身上,二人随后发生言语纠纷,郭某某和李某某及其丈夫朱某某发生打架,郭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院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郭某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9年9月22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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