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因等候在该行内椅子上睡觉。下午16时,邯郸市公安局巡警和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民警先后接到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叫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辱骂、推搡,阻碍其执行公务。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带至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进行约束醒酒。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