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76********,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7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D718D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丛台区人民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时,被在此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7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