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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在本市丛台区黄梁梦镇黄梁梦村伯特利特教幼儿园发生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另案处理)过失致该幼儿园学生郭某某死亡。案件发生后,张某甲、张某丙(均另案处理)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前,找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让其将案发现场的监控设备里的硬盘摘除,换上旁边电脑主机里的硬盘,并将监控硬盘隐匿,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办案。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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