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村。2016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3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11时许,邯郸市丛台区安居派出所民警田某某、张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在该所对常某某、李某甲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对田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辱骂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将办案区内的一台科达高清审讯电脑主机及两台联想T2014SF型显示器损坏。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6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
2抓获经过;
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及前科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而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
3、附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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