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院**栋**单元**号。2008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同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2016年11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本市**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2016年11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 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本市**路**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2016年11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薛某某、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0日0时许,刘某某等人在本市**路**迪厅放电子烟花时,与旁边卡座王某某相互对视,刘某某认为对方想给自己找事,让被告人牛某某过来帮忙,牛某某带被告人徐某某到1801迪厅后,对王某某等人殴打。刘某某、牛某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薛某某、艾某某以及秦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到1801迪厅。因王某某等人乘福田皮卡车离开,牛某某、徐某某、薛某某、艾某某等人遂分乘四辆汽车,在本市人民路、滏东大街、联纺路、中华大街、丛台路追逐拦截王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追至**路**小区门口时,将王某某等人所乘皮卡车拦截并逼停。牛某某持砍刀、徐某某、薛某某等人对皮卡车进行打砸,并对乘车的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王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皮卡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秦某某、段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薛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薛某某、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石太军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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