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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19〕296号起诉书(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大街**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丛台区**小区,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相关资质及安全培训的情况下,雇佣施工负责人吕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已殁)、吕某乙在该小区22号楼楼顶加盖彩钢,李某甲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不慎从楼顶坠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彩钢合同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吕某乙、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另案处理嫌疑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邯郸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

2019年85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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