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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白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韩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邯郸市复兴区**公园南门西侧**酒吧饮酒后滋事,殴打同在该酒吧娱乐的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杨某甲、方某某、贾某某、顾某某等人,期间白某某受伤,后到邯郸市**医院治疗。马某某(另案处理)闻讯后即欲报复卢某甲、卢某乙、杨某甲等人,遂纠集并带领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王某甲、于某某等十数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到邯郸市**医院急诊楼,找到正在进行清创缝合室治疗的卢某乙、杨某甲。经王某甲指认后,马某某指使李某丙、于某某、李某甲持钢管对卢某乙、杨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卢某乙、杨某甲、卢某甲、顾某某、贾某某、方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

(2)证人张某甲、祁某某、侯某某、李某丁、杨某乙、郭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卢某乙、杨某甲、卢某甲、方某某、贾某某、顾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及另案处理的白某某、韩某某、李某戊、丁某某、裴某某、李某丙、王某甲、于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乙、杨某甲、卢某甲、顾某某、贾某某、方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2、2014年2月27日下午,李某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邯郸县**小区南门西侧**台球厅滋事被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打伤,马某某、赵某甲、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知情后合谋报复孙某某,并分别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冯某某、杨某丙、王某甲、张某乙、靳某某及李某戊、韩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分乘十余辆汽车赶往**医院,途中向上述人员分发砍刀、镐把和钢管,并配发白手套作为标记。同时,孙某某通知周某某、郭某乙、常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某(已殁)到**医院聚集,刘某某又纠集十余人携带镐把、钢管、砍刀在**医院住院楼下等候。21时30分许,双方在**医院门前聚集后持械斗殴,孙某某方人员被打散跑进医院,马某某带领王某甲等人持械进入医院追打孙某某方人员,将周某某、郭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郭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镐把18把、砍刀5把、钢管1根;

(2)证人辛某某、项某某、闫某某、温某某、赵某乙、暴某某、林某某、秦某某、王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周某某陈述及对孙某某等人和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甲和另案处理的赵某甲、冯某某、杨某丙、王某甲、张某乙、靳某某等的供述、辩解;

(5)鉴定意见: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郭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八册。

    3.附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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