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汲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开发区**街**号,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室。2011年12月31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4000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14000元,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汲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汲某甲在本市**路**商城马某某的澳之冠配饰店,盗走一个发夹。
2.2019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汲某甲在本市**路**商城马某某的澳之冠配饰店,盗走三个发夹。
3.2019年3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汲某甲和汲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在本市**路**商城**超市,盗走该超市贡禧堂牌阿胶膏、君乐宝牌酸牛奶等物品。
4.2019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汲某甲在本市**商场王某某的**门市,盗走两个男士钱包(因材质不详无法认定)。
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合计981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年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汲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雪强
附:
1.被告人汲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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